近年来,互联网高速发展,网络用户获得了更多元便捷的表达渠道,但另一方面,网络暴力频频发生,如何加强网络空间人格权益保护、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生态、治理网络暴力现象,受到各界高度关注。
8月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网络暴力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近五年涉网络暴力案件的审理情况,梳理总结涉网络暴力案件的基本特点、审判难点和裁判思路,并公布典型案例。据了解,自2018年9月建院至2023年6月,该院审结的以自然人为原告的涉网暴案件共465件,最终审判结果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440件,占比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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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AI换脸”视频、“抽奖转发”等新侵权形式涌现
涉网络暴力案件呈现哪些主要特征?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介绍,在侵权行为方面,随着社交网络不断发展以及新技术的应用,新型网络暴力手段更新较快、层出不穷。以人肉搜索、合成虚假照片、制作表情包、传播“AI换脸”视频等形式发生的网络暴力正愈演愈烈。在审理中发现,为了扩大侵权范围,出现“抽奖转发”“0.01元链接挂人”等新侵权形式,助推侵权信息迅速广泛传播。如赵某与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李某将辱骂赵某的微博设置抽奖,该微博被转发4000余次。
另外,网络自媒体、营销号、网络大V因关注度较高易引发网暴严重后果。案件反映,部分网络自媒体、营销号、网络大V往往为了吸引关注度和流量,制造猎奇信息、挑起网民情绪或跟风炒作热点事件,进而引发网暴;如知名娱乐博主张某为吸引关注,通过其微博账号搬运、转载一篇关于王某学术造假、个人感情生活等内容的文章,当日即引发6372次转载、2.2万余条评论以及近66万次点赞,引发网络高度关注与讨论。
值得注意的是,青少年易受误导加入网络暴力活动。在一些涉及社会热点的网暴案件中,部分青少年判断力相对不足,容易被舆论裹挟,参与到网暴活动中,甚至呈现出组织化参与网暴的新特征。如在某明星诉肖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肖某作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在网络中使用污秽言辞攻击谩骂他人,严重侵犯他人名誉权。在多起涉及明星的案件中,青少年通过微信、豆瓣等“饭圈”群,有组织地向他人发布攻击性言辞,引发网暴。
赵瑞罡还指出,侵权人将线下矛盾转至线上的行为频发。一些发生在线下的纠纷,侵权人为泄愤或报复在网络上发布不实信息,经网络发酵蔓延,极易引发网络暴力。常见的此类纠纷包括,情感纠纷、劳争纠纷、同学同事等关系之间的纠纷、消费者服务纠纷、学术争议等。例如,罗某与周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线下情感纠纷引发,周某在网络中通过发布私密照片、造谣涉性言论等方式,侵犯权利人人格尊严。
部分平台对实名认证落实不严
在平台管理方面,赵瑞罡表示,部分平台未严格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落实网络实名制信息备案要求。在该院审理的案件中,存在平台账号实名认证的手机号机主与该账号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账号实名认证人的身份证号与手机号机主不一致、注册账号使用的手机号为虚拟号等情况。此外,部分平台对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落实不到位,致使网络实名制落实前注册的部分账号未能及时进行实名认证,平台也未及时对该类账号停止提供网络服务。
“平台对网暴行为干预处置能力有待提升,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存在审核不严、治理不力的情况。”赵瑞罡介绍,该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平台对于明显违法违规发布的内容,缺乏有效的识别和处置机制;用户持续性、重复性发布侮辱、诽谤等明显侵权内容的情况,主动审查并对账号作出封禁等措施的力度不够;对部分实施网络暴力的用户处理过轻,导致网暴行为“死灰复燃”。
此外,部分平台还存在对“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僵化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网络暴力等侵权内容,受害人可“通知”网络平台对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部分平台对受害人侵权删除通知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平台的抗辩理由往往为受害人未通过平台公示的方式进行通知,或通知未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链接、权利人的真实身份等信息,主张不构成有效通知。但网络暴力多以持续、多主体、海量侵权内容的形式呈现,要求受害人在通知平台时附上全部侵权链接显然增加了受害人的维权负担,不利于网暴行为的有效治理。
在受害人维权方面,赵瑞罡表示,权利人取证困难增加维权难度。涉网暴案件中的权利人往往是自然人,部分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取证能力有限,从而增加了自身维权难度。
“比如,有的权利人直接对网络账号个人信息页面备注的主体进行起诉,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主体身份,导致不能确认实际侵权人或者起诉主体有误。有的权利人对于‘通知—删除’规则不了解,未能第一时间根据平台规则发送有效通知,要求平台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导致侵权损害范围进一步扩大。”赵瑞罡解释。
另外,涉多项权利、持续侵权言论诉讼情况明显。近年来,同一纠纷中涉及侵害多项人格权的情形日益增多。比如,在一些涉情感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出于宣泄私愤,不仅发布针对对方的不实言论,同时还公开有关对方的肖像照片,或包含对方相貌的视频、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形成复合性纠纷。此外,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持续发布侵权言论,不断针对同一被告以不同的案件进行多次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当事人朱某先后于2019年和2020年提起对刘某、纪某等人的诉讼案件达44次,不同案件均系原被告针对对方持续发布的侵权言论。
侵权主体难以直接锁定影响审判周期
谈及涉网络暴力案件司法审判面临的难点,赵瑞罡从四个方面进行了总结。一是侵权主体难以直接锁定影响审判周期。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网络平台往往不会直接向权利人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的实名信息,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法院向平台调取用户的实名信息。该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平台存在无法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用户信息的情况,甚至拒绝提供用户信息;多数案件中平台仅披露到用户的手机号,还需进一步向通信运营商调取手机号的机主信息以锁定侵权人具体信息,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影响司法保障效率。
二是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增大审理难度。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不同网络暴力案件的发生情景、演化过程亦不尽相同。该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的是直接复制、转发他人侵权言论,有的是以评论、回复、留言、点赞、发布弹幕等方式发布侵权言论,有的是转发侵权内容时附加自己的侵权言论,有的是直接采用截图等手段跨平台传播,有的是收集多人发布的侵权信息后再次整合发布原创,有的是使用“网络黑话”发布侵权言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三是侵害后果难以量化亟需统一标准。网暴案件中,受害人往往遭受财产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但受害人较难举证证明因人格权遭受侵害产生的实际损失,更加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该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对经济损失的主张多基于估算,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举证,仅部分受害人通过提供侵权信息的实际浏览量、点击量、转发量等证据对经济损失进行佐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大多以其主观感受为依据进行主张,主张的金额也比较主观,缺乏一定的衡量依据。
四是部分权利人“拉管辖”导致案件过度集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一定的前提。该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在平台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以及披露用户信息义务,明显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部分权利人故意将位于北京的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以此实现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目的。许多案件的实质纠纷在于线下的矛盾,过度集中在平台所在地的互联网法院,既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又不利于纠纷根本性解决。
积极探索在涉网暴案件中“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具体适用
赵瑞罡还在发布会上介绍了涉网络暴力案件的裁判思路,其中包括“坚持强化人格权保护,依法保障受害人权利”。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在权利人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或妨害时,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审查,不以构成过错或实际损失等侵权责任为条件,受害人仅需证明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或妨害便可主张。”赵瑞罡说,“此外,我院积极探索在涉网暴案件中‘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具体适用。”
21记者了解到,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董某诉肖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侵权人在开庭前及庭审后持续通过网络账号以每晚定点直播形式公开发布大量涉嫌侵权的内容,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权利人申请,及时对侵权人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据了解,该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首个人格权侵害禁令。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表示,《民法典》确立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将救济和预防相结合,通过及时制止危害行为的持续以实现对被侵权的现实保护。在涉网暴案件中,侵权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迅速,且具有无限放大效应,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制止职权行为,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时,通过积极探索在涉网暴案件中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将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在强化人格权益网络保护工作方面,北京互联网法院建议尽快出台人格权禁令制度司法解释。赵瑞罡表示,虽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禁令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材料、审查组织、审查形式、认定标准、禁令形式、禁令措施等具体内容尚无明确规定,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的最大效用及时保障权利人人格权益。
“因此,建议尽快出台关于办理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的司法解释,结合人格权网络侵权的特点和审判实际,对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范围、效力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益违法行为提供法律遵循。”赵瑞罡说。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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